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达鹏液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规划路。法定代表人曹俊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天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皇塘镇滕村。法定代表人姜志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达鹏液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鹏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天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开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被告镇江天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市达鹏液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67533元。案件受理费366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867元,由无锡市达鹏液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镇江天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67元。(无锡市达鹏液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已预交3667元,镇江天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2200元,经折抵,由镇江天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无锡市达鹏液压气动元件有限公司2567元)。因天海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达鹏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执行中本案委托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