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09号
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住所地: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7社。代表人:鞠江,男,住永吉县。代表人:方志成,男,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吉,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德,村书记。
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以下简称吴什哈七社))与被告唐玉吉、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什哈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什哈七社代表人鞠江、方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告唐玉吉、吴什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什哈七社诉称:2000年1月1日两位被告签订了蚕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唐玉吉承包吴什哈7社蚕场,承包期限为15年,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应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在上述承包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两位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预签蚕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1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两位被告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唐玉吉也未交纳承包费,而且两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08年合同是不同文本,该份合同明显是两位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七社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位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蚕场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唐玉吉辩称:1、本案是由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而本案合同效力与否,是与7社中无蚕场的村民有利害关系。7社中有蚕场的村民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因此,7社不能作为无蚕场的代表进行诉讼,也就是7社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原告方提供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待确定,因为两页内容相脱节,无法确认签字页是对前页两项内容的表决结果。而且,村民签字中“盖成立”已于2015年3月4日就已去世,该签字发生在3月15日,显然是他人代签,同时签字中的“盖成国、石成仁、张井坤、方继国、方志军、张喜和、都景伟、宁秋月、鞠海波、方继荣”等人应在外打工,他们没有机会来签字,他们的签字时伪造的。“曲中芝”7社无此人,“曲中信”是城镇户口,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另“石成山、马贤利”是重复签名;同时签字人员只有权选举无蚕场村民的诉讼代表,无权代表7社的有蚕场村民选举“鞠江、方志成”代表7社决定重大事项。目前,7社没有符合法定程序的社长,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7社全体村民选择新的7社社长之后,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两被告签订蚕场承包协议时,是对2000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被告也实际缴纳了承包费用,且承包合同期限已经超过一年,被告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为此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什哈村委会辩称:当时法定代表人不在村委会,对蚕场续签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吴什哈七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代表本社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既包括本案主张权利的村民又包括被告唐玉吉等未主张权利的村民,其代表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程序产生,而“原告代表人鞠江、方志成”仅代表的为吴什哈七社内部未承包蚕场且主张合同效力的村民,可作为村民诉讼的代表人,但不能为原告吴什哈七社的代表人。且“原告代表人鞠江、方志成”所提供推选代表人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提示后,诉讼期间未能予以完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审 判 员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