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红,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王店乡姚营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照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姚青,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王培培出庭支持公诉。姚红及其辩护人张胜利、刘得志,杨照东,姚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以舞钢市尚店镇姚营新村移民土地补偿数量不够为由,在其村里张贴大字报称村里地少了一百三十多亩,蛊惑村民不去种地,多次组织村民信访,并煽动村民阻挠政府部门组织的耕地行为,致使该村里耕地1575亩无法耕种。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尚店镇姚营新村荒1575亩土地,造成损失为823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1、曹某、左某1、姚某2、姚某3、史某、左某2、姚某4、李某、陈某1、姚某5、衡某、邢某、陈某2、王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姚红、杨照东、姚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红对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跟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说过地少了一百多亩,也没有指使、阻拦村民不去耕种。其辩护人认为,姚红等人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体理由如下:1、物权法赋予村民有权决定是否耕种、何时耕种,权利人阻拦政府组织的耕种的“自断手臂”式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2、卷宗材料与庭审,均无法证实阻拦耕种是姚红等组织的,阻拦次数、规模、人数、地点、现场参与人员、持续时间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法排除阻拦是村民爆发式的、失控的群体性行为;3、本案的关键证据,比如鉴定结论、案件来源、舞钢市政府关于姚营村土地问题的意见、舞钢市经纬测绘公司的公示、证人证言等均存在致命缺陷。4、姚红丈量土地属于村主任职权行为,杨照东与姚青在村级广场公开张贴“通知”(大字报)宣称土地面积不够,具有明确指向,属于公开性的反映与呼吁。总之,辩护人认为姚红的做法虽有不妥之处,但认为构成犯罪未免过于牵强。
被告人杨照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蛊惑、煽动村民不种地,是政府出的数据错了,自己没有散布谣言。没给群众分地,群众无法去种地。土地不够,让政府去量地,拿出原始的做表,跟测量的有出入。
被告人姚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自己没有纠集其他人,是百姓自愿的,也没有不让百姓种地。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以舞钢市尚店镇姚营新村移民土地补偿数量不够为由,在其村里张贴大字报称村里地少了一百三十多亩,蛊惑村民不去种地,多次组织村民信访,并煽动村民阻挠政府部门组织的耕地行为,致使该村里耕地1575亩无法耕种。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尚店镇姚营新村荒1575亩土地,造成损失为8237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主要证实被告人姚红,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照东,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姚青,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材料查询证明三份,主要证实:姚红、杨照东、姚青无违法犯罪记录、非网上逃犯。(3)舞钢市信访局提供的信访材料11页,主要证实2015年2月3日,姚青等17人就移民安置费、青苗费、移民搬迁补偿费、就业安置、兑现土地流转租金等兑现问题,并向河南省信访局反映姚某1挪用资金建庙宇、乱批宅基地等问题;2015年10月20日,姚青、姚某2、姚丰瑞、杨照东等20人向河南省舞钢市群众工作部反映因土地没有征够,差100多亩,土地无法分到户的问题;2015年11月9日,姚青、左吉州、杨照东3人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群众工作部反映土地没有征够,差100多亩,土地无法分到户等问题;2015年11月20日,姚青等39人到河南省信访局反映舞钢市政府未按政策足额分给土地等问题。(4)布告内容照片2张,主要证实杨照东、姚青在姚营新村广场东西两侧张贴的“大字报”内容。(5)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尚店镇姚营村土地等问题的意见,主要证实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就解决尚店镇姚营村土地等问题形成的处理意见,市、镇协调瑞祥牧业按照合同延长流转一年,并立即启动耕种工作,对于反映的土地买卖等违纪违法行为,由纪检、检察部门介入调查,对于反映的土地问题,由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市移民局负责丈量、核实。(6)舞钢市移民安置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舞钢市姚营新村征地情况情况,证实根据规划和上级有关批复文件,姚营新村需征生产用地1965.6亩,养殖园区用地70.2亩,公益性墓地1.98亩,生活用地181.33亩,共需征用土地2219.11亩,实际需征生产用地2078.872亩,养殖园区用地70.2亩,公益性墓地1.98亩,生活用地181.33亩,实际征用土地总面积2332.382亩,经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移民局、尚店镇对调整给移民的土地,进行核实,现已给移民征用的土地总面积共计2351亩。(7)舞钢市经纬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关于尚店镇姚营居委会土地测量结果的公示,证实2015年11月,受舞钢市移民局委托,在姚营居委会成员、村组干部以及相邻的平河、韩洼、王东、小黄等村村干部的共同指认和舞钢市移民局及尚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舞钢市经纬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尚店镇姚营居委会现有生产、生活用地进行现场复核和测量,经测量,姚营村现有土地1567651平方米,合计2351亩。(8)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姚营新村党支部出具的2015年秋季尚店镇姚营村未耕种土地表一份,主要证实姚营新村截止目前共有1575亩耕地2015年秋季未耕种。(9)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姚某2、姚高潮、李某、姚某4、左某2、史某因组织、煽动群众阻拦耕种违法行为,分别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0)抓获及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舞钢市公安局2015年12月9日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姚红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杨照东于2015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姚青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2证言,主要证实村民因看到杨照东贴的大字报说村里的地少130多亩及杨照东、姚青在村里宣传土地不够的情况,导致村民阻拦镇政府耕种。姚红因和姚某1个人恩怨,组织村民阻扰政府量地、种地等事。(2)证人姚某3证言,主要证实姚红因个人恩怨,指使杨照东、姚青鼓动村民阻拦政府耕种,导致姚营新村土地荒芜。(3)证人史某证言,主要证实因杨照东在村里张贴大字报宣传土地不够等情况,引起民愤,导致村民阻拦政府耕种。(4)证人左某2证言,主要证实其受姚红、杨照东、姚青欺骗,阻拦政府耕种,给政府施压。(5)证人姚某4、李某、陈某1、姚某5、衡某、邢某、陈某2、王某证言,主要证实受杨照东、姚青等人宣称地不够及杨照东所贴大字报的影响,参与阻拦政府耕种、上访等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姚红供述,主要证实姚红承认由于其与村书记有个人恩怨唆使村民拒绝耕种土地,导致姚营新村耕地没有耕种。(2)被告人杨照东供述,主要证实姚红多次在杨照东家和村民商量以土地不够的情况“扳倒”村书记姚某1,杨照东与姚青一起在村广场东西各张贴大字报向村民宣称土地不够,导致政府组织耕地时,村民阻拦。(3)被告人姚青供述,主要证实姚青承认和杨照东一起张贴大字报,并向村民宣称土地不够,鼓动村民不去种地并阻拦政府进行耕种。姚青称是受姚红和杨照东指使所为。(四)鉴定意见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6)第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尚店镇姚营新村荒1575亩土地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2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以土地问题为由,煽动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意见,经查,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姚红为泄私怨,以姚营村土地不够为由,煽动村民阻扰由政府组织的耕种活动,造成土地闲置一季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解以及辩护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姚红、杨照东、姚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照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姚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占营
代理
审判员 李朝贤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宗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焦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