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刑初284号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鲁CXXXXX号小型轿车沿淄博市周村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长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