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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2618号

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欣达燃化有限公司、季建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达燃化有限公司,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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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61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季兴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欣达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季建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季建祥。被执行人吕庆惠。被执行人季���斌。张家港保税区凯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与张家港市欣达燃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截止2016年4月11日,欣达公司结欠凯利公司货款2233590.98元,后欣达公司又支付10万元,并返还529吨煤(折价22万元),现欣达公司尚欠凯利公司货款1913590.98元,凯利公司同意欣达公司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126132.58元,各期还款应当同期归还以各期实际还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34.5元,由欣达公司、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负担,该款凯利公司已预交本院,由欣达公司、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于2016年5月25日前给付凯利公司。

三、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对欣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欣达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二条履行,则凯利公司有权按借款本金1913590.98元、案件受理费123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之和,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欣达公司已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欣达公司、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欣达公司、季建祥、季吕斌于2016年7月7日到庭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确认被执行人欣达公司等已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25日各给付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5万元,该15万元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同意抵扣被执行人欣达公司等按照原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履行的还款5万元、约定利息600元、诉讼费17334.5元,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履行的还款5万元、约定利息944元,多余款项31121.5元在原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额内抵扣。

二、本协议订立后,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欣达公司等按照原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还款时间、方式继续履行,被执行人欣达公司等当期应履行款项以外如多付的款项双方同意在最后的尾款中抵扣。同日,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而暂无强制执行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如被执行人欣达公司、季建祥、季吕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其再次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有关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后,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凯利公司与欣达公司、季建祥、吕庆惠、季吕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凯利公司在与被执行人欣达公司、季建祥、季吕斌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82民初386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铭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