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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195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少选、王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途径新野县前高庙乡王祠堂村时,看到时某家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路边,遂合伙将该摩托抬上二人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74元。案发后,涉案摩托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前高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同案犯王少选于2016年6月28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少选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齐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