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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80号

王培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培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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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霞,女,1968年8月25日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人王培霞及其辩护人鲁绍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培霞阻止邻居夏某在其家门前方河沟边地里堆放柴禾,与夏某发生肢体冲突,夏某将王培霞推倒在地。王培霞起身前往夏某家拼闹,被夏某妻子李某拉拽,王培霞与李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王培霞将李某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李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如达50%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当日王培霞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交代其咬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5000元,未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卢万贵、夏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霞故意咬伤她人手指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培霞系自首,被害人及其家人于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显明

审 判 员  张 谊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峰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