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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执596号

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81执596号申请执行人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37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铭

审判员 姜 磊

审判员 谢长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夏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