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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恢91号

张国祥与唐桂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祥,唐桂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唐桂弟,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国祥与被执行人唐桂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唐桂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国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09)阳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唐桂弟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张国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桂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划拔了被执行人唐桂弟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账号为37×××19的账户内存款3284元。2016年7月6日本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张国祥、被执行人唐桂弟之妻王燕萍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唐桂弟尚欠张国祥本金32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613元,本院从冻结唐桂弟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扣划3284元,由王燕萍自愿给付张国祥35716元,定于2016年7月6日一次性付清。张国祥自愿放弃剩余全部逾期利息。

二、本案执行费387.5元,由王燕萍负担,定于2016年7月6日付清。现被执行人唐桂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了交款义务,交纳案款39001.5元、执行费3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陆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