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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524号

杨金莲与刘汉沙、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金莲,刘汉沙,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524号原告杨金莲。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浩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负责人刘方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金莲诉被告刘汉沙、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告刘汉沙、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浩良、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莲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刘汉沙驾驶鄂D×××××中型客车,车辆所有者为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枣林菜场路口时由于堵车车辆停顿再次起步与原告杨金莲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莲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另被告刘汉沙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5370.81元;

二、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汉沙在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867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先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核实;2、我方作为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系基于保险合同,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0时45分,被告刘汉沙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菜场路口时,因路段严重堵车致行车困难,车辆停顿后被告刘汉沙再次驾车起步时,将在车前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金莲撞倒,导致杨金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莲先被送至荆州区纪南镇卫生院诊断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3.一个月后来院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杨金莲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金莲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告刘汉沙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先行公司,被告先行公司雇请被告刘汉沙从事公路客运,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汉沙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先行公司为事故车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汉沙为原告杨金莲垫付医疗费50867元(包含荆州区纪南镇卫生院门诊费167元)。还查明,原告杨金莲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紫金山巷6号,其母亲杨德珍由原告杨金莲扶养(身份证号为××。被扶养人杨德珍育有六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汉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汉沙受被告先行公司雇请,本次事故系被告刘汉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先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金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76492.11元(包含荆州区纪南镇卫生院门诊费167元,被告刘汉沙于庭后提交,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荆州区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开具的共计1320元门诊收费票据,系于原告杨金莲出院后出具,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票据形式合法,系原告为继续治疗和复查而实际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492.1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应根据原告杨金莲的住院天数,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6000元[(20天+180天)×30元/天],计算天数系依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3100元+150天×78.7元/天)14905元,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收据单,不是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票据虽为收据,但此费用确属原告实际发生,且该收据加盖有荆州市康之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专用章,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05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751.9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88638.8元[(24852元/年×17年×20%)+被扶养人杨德珍生活费4142元],其计算年限应根据原告确定伤残之日计算,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杨金莲的伤残赔偿金为83668.4元[(24852元/年×16年×20%)+被扶养人杨德珍生活费4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9、鉴定费1550元,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10、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后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18956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4525.3元(残疾赔偿金83668.4元+护理费149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部分73492.11元(189567.41-10000-104525.3-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鄂D×××××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先行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汉沙垫付的医疗费用50867元,原告杨金莲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鄂D×××××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金莲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金莲104525.3元,在鄂D×××××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莲73492.11元,共计188017.41元;

二、原告杨金莲返还被告刘汉沙50867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188017.41元直接给付原告杨金莲137150.41元,给付被告刘汉沙50867元。

三、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金莲鉴定费1550元;

四、驳回原告杨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03.5元,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雨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