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郭康,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严,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郭康与被告张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康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康诉称,2015年7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博兴××吕艺镇益仁花园小区内,被告张严与原告郭康因口角发生冲突,被告张严用马扎打了郭康的头部,致郭康头部出血,受伤严重,即入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等。被告张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郭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54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郭康与被告张严在吕艺镇益仁花园小区内因口角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张严用马扎打了原告郭康的头部,郭康用拳头打了张严胳膊和头部,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围观人员拉开,随后原告郭康头部出血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郭康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872.36元,病例复印费20元。博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2人护理3周。另查明,原告父亲、母亲分别系郭光永、李荣。以上事实由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兴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郭光永及李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严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故意用马扎将原告打伤,具有相应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张严应对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87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损失日90天,并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经查,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5cm、2cm。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头皮下血肿的误工损失日为10-15日,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cm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该证明仍不能排除医疗人员的主观判断。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631.1元(54.37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2人护理3周。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80.59元(54.37×7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病例复印费2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9314.05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康各项损失共计9294.05元。
二、驳回原告郭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郭康负担76元,由被告张严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杨金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