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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行初5号

原告游咸章诉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何德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咸章,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何德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902行初5号原告游咸章,男,1937年7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美珍,女,1941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系原告游咸章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白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旭,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何德珍,女,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曦、陶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游咸章诉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何德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咸章诉称,原告的兄弟潘建生原居住在临翔区小谷堆(总面积0.97亩)。1984年4月,因当时的临沧地区行署税务局城建发展需要,遂与潘建生商量,并经原南屏乡政府同意,将税务局通过有价划拨取得的原南屏乡第14、15队两间牛厩及停机房共计646.08㎡(约0.97亩)土地与潘建生居住的小谷堆住宅及自留地进行了调换,经调换取得的土地一直由潘建生居住。后原告从沧源回到临沧,潘建生将调换取得的土地中停机房这块土地赠与原告建房居住。后原告向城建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权利证书[编号为E-(31)-44)],经过实地测绘,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邻潘建生户;南至本宗地外壁邻何德珍户;西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后申请人一家在该地上建盖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该地有住宅和空地二部分)。2014年,原告回家打算翻修老房子时发现空地已经被相邻的第三人何德珍户占用并用围墙围住,原告与第三人交涉时其向原告出具权利证书,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此,原告向社区、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均未有妥善解决。后原告到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处看到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证时提交的材料,大部分属于虚假证明,其中有一份为“游建军、潘建生同意过路证明”。实际上潘建生并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另一个“游建军”实际上就是原告游咸章,第三人何德珍连原告的全名都没有写对。原告及潘建生均没有同意让其过路。该分材料是第三人伪造的虚假证明,所以导致了第三人何德珍户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划在自己的土地证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提出调查申请,但是其在未进行实质的调查下于2015年9月15日草率答复,并作出不实的认定。首先第三人何德珍户的土地在1984年登记为450㎡,1983年划给的道路在84年中没有体现,而时隔16年后才将多出的150㎡的土地划入土地证中。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土地流转给他人须经过全体村民表决,但从第三人何德珍户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该相关的书面文件,故其程序违法。最后,被告说根据1996年的地籍调查,相关权利人的指界,从原告持有的1996年的地籍调查表中,当时第三人户的土地里并没有包含多出来的土地。原告认为自家使用的土地四至明确,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无故从450㎡增加到599.401㎡,其程序违法,并有虚假的证明材料,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第三人何德珍临集用(1999)字第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沧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土地来源确实是其兄弟潘建生转让的,面积为0.29亩,当时临沧县土地管理局以文件形式批准潘建生转让给原告宅基地,只是四至没有记载。后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1996年4月间,被告在所属地区进行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均有原告、第三人何德珍、潘建生的签名,之后一直没有争议。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女儿对该土地进行了分配,原告将0.29亩的土地分给二个女儿游昭红、游昭文,二人分别在2000年4月26日做了地籍调查,同年5月16日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向游昭红颁发了临国用(2000)第308号土地证,登记面积为90.74㎡;向游昭文颁发了临国用(2000)第307号土地证,登记面积为100.16㎡。2009年2月11日,游昭红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了游昭文,该地尚未办理新的土地证,仍然有二本土地证。

原告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资格进行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第三人何德珍于1984年11月28日获得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89㎡,该房产证四至清楚。1996年4月8日,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后其房产证所载面积无争议。1999年9月9日,第三人出具一份南屏十四组队长证明,第三人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有第三人的自留地和邻路,由于多数人经常到此地倒垃圾,遂同意将该地给第三人使用。同年9月10日,经过丈量,第三人户的面积即现持有的土地证上面积,因为该地是集体土地,当时生产队也同意第三人户申报,被告就向第三人颁发了争议的土地证。被告审查只是形式审查,程序并没有违法,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德珍述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户的宅基地已经被分为两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份登记在游昭文名下,面积为100.72㎡;一份登记在游昭红名下,面积为90.74㎡。后游昭红将名下的土地转让给游昭文,2013年4月26日,游昭文将名下土地转让给了段美珍。通过几次转让,原告已经不是该宗宅基地的权利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尽管段美珍与游昭文、原告有人身关系,但从该宗土地来源及现状看,该宗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依据原临沧县土地局文件,原告与潘建生户转让取得的宅基地面积为0.29亩(合计193.3㎡)。从原告受让后将土地分为二宗土地上,登记过程中二块面积之和为191.46㎡,数据上有一定的出入,也是测量上的正常误差。其土地一直未减少。另从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答复中提到:1996年组织地籍调查时,原告与陈学志(第三人何德珍丈夫)宅基地相邻段只测至墙外皮,按该测绘范围原告户宅基地为190.9㎡。2000年进行登记将该宗宅基地分割为二宗,登记至今相邻界限基本未发生变化。2009年被告组织开展地籍更新调查,补测原告原漏测的滴水部分,经补测实际宅基地面积为196.2㎡。该面积实际大于原批准的使用面积,不存在面积减少的问题。3.原告户共建盖二次房屋,第一次在受让房屋后建盖了土坯房,之后建盖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在原建的基础上加盖第三层。其在第一次建房时,与第三人相邻部分并没有留下空地,并将两家的共用滴水全部占用。原告初始颁证到后办为二宗土地,每次均有土地实地丈量、公示,原告从来未提过异议。4.第三人属于南屏社区14队成员,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半部分宽约3米左右的土地一直是第三人户的自留地,一直种植果树,1984年按照规定自留地不能办入土地证中;土地下半部分与原告家相邻,系生产队将原先的拖拉机路划给被告家作为出行的通道。第三人与潘建生、原告户相邻部分原本是一条拖拉机路,第三人户的大门原先在潘建生与原告户交界处为止。1983年南屏办事处14队出售本队房屋时,变动了第三人原本的出入路线,于是生产队将连接本户部分自留地的一段拖拉机路划给第三人户使用。后第三人就将大门移到现在的位置,接通现在的道路。对于多出的土地,生产队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并且请求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书。划路以来的20多年,村内均没有人对此提过异议。生产队将拖拉机路划给第三人道路通行在1984年,而潘建生将土地赠与给原告在1988年,时间存在前后顺序,生产队划给第三人通行的道路在前,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户的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28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德珍颁发了NO.002276号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何德珍有南屏乡文德村1层3间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71㎡。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房屋占地89㎡,院落占地361㎡,共计450㎡,计0.675亩,四至为:东本户围墙外皮止;南分区车路坎脚止;西本户围墙外皮止;北本户围墙外皮止。1996年4月8日,原临沧地区行署土地管理局对第三人何德珍户进行地籍调查,确定其宗地四至为:东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西至本宗地墙外壁邻路,北至本宗地墙外壁邻潘建生。1999年9月9日,原临沧县凤翔镇南屏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将连接第三人何德珍户的自留地段处一处拖拉机路划给其作为出入路使用,1987年以12公分墙围住,并已测绘入原84年测量的宅基用地。同年9月10日,经过原临沧县人民政府登记审批,第三人何德珍住宅面积为599.401㎡,土地权属为集体,并向第三人何德珍颁发了临集用(1999)字第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何德珍为南屏办事处文德村159号集体土地的使用者,使用权面积为599.401㎡。后原告认为被告将该争议的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向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反映该问题,该局作出答复后,其不服遂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后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何德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988年2月4日,原临沧县土地管理局以临土管字(1988)86号文件,批准潘建生将已批准的0.29亩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建盖住宅,原告一次性付给土地补偿费857.75元。1992年8月11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游咸章颁发了NO.004808号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游咸章有南屏乡文德村159号7间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151.56㎡。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房屋占地89.25㎡,院落占地108.61㎡,共计197.86㎡,计0.297亩,四至为:东潘建生户主房后沿滴水50公分处止;南本户主房后沿滴水(50公分)及厨房滴水止;西本户围墙外墙皮外50公分处止;北本户围墙外墙皮止。1999年4月25日,原告与其女儿游昭文、游昭红写下一份分家协议,全家进行分家原告将0.29亩宅基地分给两个女儿游昭文、游昭红。2000年5月16日,经游昭红、游昭文申请,分别向二人颁发了临国用(2000)字第308号、临国用(2000)字第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分别为90.74㎡、100.16㎡。2009年2月17日,临沧市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以临国土资翔籍发[2009]16号文件批准,游昭红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游昭文户使用,并办理了临国用(2009)字第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23日,原告妻子段美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游昭文将临国用(2000)字第307号上面积为100.16㎡土地转让给段美珍,经批准向其颁发了临国用(2013)第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原告包含行政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利害关系为基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先属于原告的土地,经过分家、登记记载已经由原告游咸章变更成为游昭红、游昭文,后经过转让再次变更为游昭文、段美珍二人。其起诉的第三人何德珍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或者将要产生实际的影响。故此,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咸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原告游咸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悦

审 判 员  施金成

人民陪审员  宝剑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牟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