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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747号

杨某与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某,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虎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姚文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煜,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70695。委托代理人杨春,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55251。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底寨酱油厂(已倒闭)系原息烽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原告杨某曾在息烽县寨酱油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9年1月至12月,杨某工资由息烽县粮食局发放。1995年8月13日,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对杨某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息烽县公安局下发(1995)公收字第215号收容审查决定书,对杨某予以收容审查,至1996年2月7日,息烽县公安局对杨某解除收审。杨某因不服收容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2)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息烽县公安局(95)公收字第215号收容审查决定书。同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杨某与息烽县公安局达成协议,由息烽县公安局于2002年2月6日前向杨某支付赔偿金6500元。自解除收容审查后,杨某未在底寨酱油厂及息烽县粮食局相关部门工作。息烽县粮食局于2010年合并到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杨某曾分别于2012年7月、2015年12月提出要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其安排就业、补交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等要求,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两次作出书面答复,均以杨某非原息烽粮食局在编人员,而只是底寨酱油厂临时工拒绝了杨某的要求。2016年1月7日,杨某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2016年1月11日,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一是杨某已某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是原告请求事项已某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杨某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为原告补交1984年至原告年满60周岁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中,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杨某曾在息烽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底寨酱油厂工作不持异议,结合杨某提供的1989年息烽县粮食局工资表以及杨某最后的工作单位系底寨酱油厂,可以认定杨某与底寨酱油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9月13日,杨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息烽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2月7日解除收容审查。收容解除后,杨某没有在底寨酱油厂或是息烽县粮食局其他部门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此时,杨某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杨某并未申请仲裁,直至2016年1月7日才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某过仲裁时效,且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对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杨某提起诉讼已某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杨某请求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其办理退休,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要求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某负担。原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杨某附条件招收为原息烽县粮食局职工,安置在底寨酱油厂工作,享受同粮食局正式职工的福利待遇。2012年7月、2015年12月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杨某的请求进行了回复,说明杨某不断在主张权利,杨某的请求未某过诉讼时效。补交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杨某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杨某于2012年7月17日年满60周岁,其关于要求息烽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杨某直至2016年1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某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杨某不能证明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判驳回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杨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代理

审判员 邓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