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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213号

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潘雄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当事人
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潘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213号原告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蒋剑锋,经理。被告潘雄伟,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雄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登记股东之一,2015年8月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潘雄伟并非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判决书至青浦区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工商局认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系确认之诉,无法申请执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东资格变更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将其名下1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周某某名下。被告潘雄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股权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公司股东的事实。鉴于被告潘雄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生效判决文书认定潘雄伟并非原告股东,现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股份变更登记至指定人员合法有据,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潘雄伟名下1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周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