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2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曹丽。一般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开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明珍。再审申请人王建军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陈开会、彭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军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王建军借款给被申请人274万元证据是充分有效的,有2012年12月21日陈开会、彭明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被申请人主张借款只是53万元加利息和违约金得了274万元,但是如何计算得来都说不清楚,完全有悖常理。一审认定借款为53万元证据不足,认定现金借款191万元没有充分依据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以两次借款用途重复来否定现金借款的事实牵强。一审对利率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王建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虽提交了落款为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但陈开会、彭明珍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只认可收到借款53万元。王建军陈述除其中30万元、5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以外,其余191万元均是用现金交付。对于王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开会的30万元,陈开会主张已经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转账存入王建军银行账户53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已还清),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建军主张除银行转账的其余款项均为现金交付,但王建军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条》及2012年12月21日《借款协议》所陈述的现金交付过程相互矛盾;对2013年4月17日《合作协议》、5月21日《协议书》的签订原因,王建军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在本院听证过程中的陈述完全相反;且在双方几次款项往来中,相对小额的几笔款项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而将几次交付中相对大额的款项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的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其余款项的交付应由王建军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王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潘建芝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