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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52号

刘毅、黄福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毅,黄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52号申请执行人刘毅,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黄福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90000元,并依法支付给申请人。经向有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毅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黄福龙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黄福龙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刘毅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师孝国

审判员  张春勇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