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巩尊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代召国,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代召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代召国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代召国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17日逾期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代召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6.34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召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86.34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代召国承担。被告代召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代召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代召国发放了卡号为62×××01、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代召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6.3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代召国未再支付下余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代召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代召国发放透支金额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代召国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召国支付借款本金34386.3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召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386.34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召国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常宸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