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4629号

游秋建与薛偕辉、赵林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游秋建,薛偕辉,赵林平,叶秀兰,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游秋建,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高韶云、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偕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赵林平,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秀兰,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明(曾用名廖健合),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游秋建与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叶秀兰、廖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廖静巧、郝晓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秋建的委托代理人高韶云,被告赵林平、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偕辉、叶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秋建诉称,原告与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叶秀兰、廖明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厦门乐足堂休���保健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投资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称乐足堂公司),公司设立以被告薛偕辉、赵林平作为公司工商、税务注册登记;2、公司总投资额为600万元,工商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余590万元为场地转让等费用;3、原告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10%;被告薛偕辉出资180万元,占公司股份30%;被告赵林平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20%;被告叶秀兰出资180万元,占公司股份30%;被告廖明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10%;4、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60万元出资。然四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未经股东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徐丽云、黄梅、XX三人,并办理工商转让登记。被告薛偕辉、赵林平转让股份共获得转让款300万元,被告薛偕辉、赵林平转让后却拒绝将上述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乐足堂公司股份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赔偿因违法处分股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

被告赵林平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是适格原告,乐足堂公司股份转让与原告无关。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乐足堂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有通知原告参加,但原告未参加,本次会议决议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三、被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亦未持有股权转让款,故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四、据悉股权转让款在���秀兰处,叶秀兰曾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领取转让款,但原告拒绝到公司进行结算,故该款项至今未领取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廖明辩称,一、原告滥用诉权起诉被告,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享有与原告一样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若原告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能够成立,则被告与原告的权利是一致的。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加薛偕辉、赵林平转让股权的行为,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亦不知道转让的具体价格。

三、股权之所以转让系因为原告与薛偕辉、叶秀兰之间的矛盾导致经营不善,对于造成公司的损失,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被告和赵林平才是受害人。

四、股权转让后,叶秀兰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拒绝结算,导致被告及赵林平也无法取得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叶秀兰及案外人王千里投资设立乐足堂公司,工商登记为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各享有公司50%股权。2009年11月8日,王千里退出经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1、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投资乐足堂公司,工商、税务及有关经营中的所有证件的法律文书均以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名义注册登记、办理和经营;2、公司总投资额为600万元,工商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余590万元为场地转让等费用;3、原告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10%;被告薛偕辉出资180万元,占公司股份30%;被告赵林平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20%;被告叶秀兰出资180万元,占公司股份30%;被告廖明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10%;4、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60万元用于公司装修等事项,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12月31日,被告薛偕辉、赵林平、乐足堂公司与徐建英签订《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将乐足堂公司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建英经营;徐建英应于协议签订前支付定金2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及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完毕支付转让款80万元,于租赁合同签订后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年检后支付42万元,于接手经营确认没有其余债务后支付余款8万元等;款项转入被告叶秀兰的工商银行账户(95×××03)。同日,乐足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被告薛偕辉将公司40%股权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徐丽云,将10%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梅;被告���林平将公司15%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梅,将35%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XX;股权转让后,徐丽云享有公司40%股权,黄梅享有25%股权,XX享有35%股权。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此后,乐足堂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为徐丽云享有公司40%股权,黄梅享有25%股权,XX享有35%股权。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叶秀兰分别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20万元、8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薛偕辉、赵林平与乐足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转让乐足堂公司款项15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抵扣之前已经发出的会员卡566386.50元;被告薛偕辉、赵林平确认乐足堂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剩余66386.50元应退还乐足堂公司。目前,该款项并未退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赵林平的两次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赵林平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被告赵林平确认共卖得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但目前仅收到100万元,且款项在被告薛偕辉处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股权证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书》、《录音》、《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赵林平提交的《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薛偕辉、叶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的《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乐足堂公司系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但工商登记仅体现被告薛偕辉、赵林平,故原告与被告叶秀兰、廖明系隐名股东,被告薛偕辉、赵林平系显名股东。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薛偕辉、赵林平除应返还出售股权的转让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赵林平辩称其已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股权事宜,原告已知晓并同意转让公司股权,并提交了李玉龙、叶秀兰、杨桃英的《证人证词》及《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林平提交的《证人证词》仅系书面陈述,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股东会决议》亦仅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赵林平提交的《证人证词》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进而对被告赵林平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赵林平确认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当时仅收到100万元,该事实与被告赵林平提交的《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及《银行对账单》金额相一致,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对于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转让款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已收到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林平提交了《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实际股权转让款为933613.50元(100万元-66386.50元),因该协议仅加盖乐足堂公司公章,并没有受让方徐建英的签字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薛偕辉、赵林平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之后,应根据原告占有的10%比例返还给原告10万元。因被告叶秀兰系该款项的实际收款方,同时系《厦门乐足堂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其应与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明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廖明并非股权转让方,亦未实际收取股权转让款,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薛偕辉、��林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偕辉、赵林平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已无法评估当时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格,本院根据原告的出资情况及转让价格,酌定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应赔偿原告10万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叶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秋建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二、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秋建10万元;三��驳回原告游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原告游秋建负担1933元,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叶秀兰共同负担1933元,被告薛偕辉、赵林平共同负担19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六年���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