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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177号

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传友、李芙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传友,李芙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177号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友,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被告李芙蓉,女,生于1965年1月24日,汉族。

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X融公司)与被告黄传友、李芙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XX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友、李芙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XX融公司诉称:被告黄传友、李芙蓉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传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传友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1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黄传友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剩余2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二被告虽于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规定,该欠款应为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特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传友、李芙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传友与原告合XX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传友向原告合XX融公司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200000元转帐至被告黄传友银行帐户。2015年1月27日,被告黄传友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60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余下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传友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在卷佐证,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传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芙蓉应与被告黄传友共同归还债务。被告黄传友、李芙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传友、李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合江县华融小额借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传友、李芙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小容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宋联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