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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618号

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地址: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园。经营者周雄军,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地址:瑞昌市人民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8473114。法定代表人黄荣彪,董事长。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和平租赁站)与被告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鸿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租赁站经营者周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在瑞昌市中央商务区建筑工程中使用,租赁价格为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未按时交付租金的,按应欠租金总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租赁合同届满,被告应归还所有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按约定赔偿。另外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3985元,损失各类扣件7095个、顶托336套,根据双方合同对损失租赁物赔偿的约定,损失额为977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敷衍,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3985元及违约金64313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64313元,此后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钢管、扣件、顶托丢失造成的损失9774元;3、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汽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和平租赁站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瑞昌鸿运公司与原告和平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发货单据一组,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平租赁站按时向被告瑞昌鸿运公司发出钢管476018.4米、扣件231920套、顶托1000套、套筒5346个,原告和平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证据三、收货单据一组,以证明合同履行中原告和平租赁站陆续收到被告瑞昌鸿运公司归还的部分租赁物钢管478830.9米,各类扣件225161套,顶托664,套筒5346个。证据四、结算清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共计1254639.57元,扣除被告鸿运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1120654.97元,尚欠原告和平租赁站租金133985元未支付,尚有十字扣1872套、接头扣1105套、万向扣3782套、顶托336个未还,但因被告鸿运汽车公司多归还原告和平租赁站钢管2812.5米,按市场价格折抵计算后给原告和平租赁站造成财产损失达9774元;证据五、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说明一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被告尚欠租金133985元为基数,从原、被告最后结算的次月(2013年9月1日)开始,按降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违约金为64313元。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收费凭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鸿运汽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和平租赁站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事实即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和平租赁站与被告瑞昌鸿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和平租赁站向被告瑞昌鸿运公司出租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瑞昌鸿运公司承租该设备将用于瑞昌中央商务区项目工程,租赁价格按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日计收租金,被告瑞昌鸿运公司每月10日前应当缴纳租金,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则需按日千分之3计算违约金;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的,钢管按每米20元、扣减按每套7元、顶托按每个25元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平租赁站根据被告瑞昌鸿运公司工程所需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瑞昌鸿运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支付了部分租金。根据发货、收货数量统计,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鸿运汽车公司还尚欠原告和平租赁站租赁物租金133985元未付,尚有各类扣件6759套、顶托336个未还,另外,被告多还了钢管2812.5米。根据双方间合同对丢失租赁物价格的约定,多还钢管折价为56250元(2812.50米×20元/米),未还扣件及顶托折价为55713元(6759套×7元/套+336个×25元/个),两项相抵,被告多还了原告租赁物折价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租赁站与被告瑞昌鸿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瑞昌鸿运公司承租原告和平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对原告和平租赁站要求被告鸿运汽车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日3‰,即月利率为9%,该利率比较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且违约金利率标准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问题,原告是按市场行情计算丢失租赁物损失为97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已对丢失租赁物赔偿作出相应的约定,应按该约定计算损失,根据被告已还租赁物数量及未还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多还了原告租赁物折价537元,该款应冲抵被告的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977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次针对本案而言,6000元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3344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瑞昌市鸿运汽车交易城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由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和平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周良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