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鸠江区汤沟镇某某厂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戈某在自己家中一楼门面房内摆放具有投币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并逐渐增加至19台,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5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将赌博游戏机全部现场查获,并抓获参赌人员韩某某、姚某某(男,1998年3月1日出生)。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摆放19台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并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7500元。被告人戈某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戈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戈某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三汊河街道30号自己家中一楼的门面房内摆放具有投币、退币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并逐渐增加至19台,包括8台“东方之珠”赌博游戏机、1台“猜宝”赌博游戏机、4台“水果机”赌博游戏机、1台6个操作基本单元“捕鱼机”赌博游戏机(系同韦某某共同渔利)。被告人戈某共计非法获利约7500元。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现场查获,并查获参赌人员韩某某、姚某某(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扣押全部19台赌博游戏机、赌资193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戈某设置赌博机的场所距离三汊河小学约100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某、姚某某、韩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9台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他人从事游戏赌博活动,并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在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戈某能退出全部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东方之珠”赌博游戏机八台、“猜宝”赌博游戏机一台、“水果机”赌博游戏机四台、六基本操作单元“捕鱼机”赌博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赌资一百九十三元、违法所得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巍林
人民陪审员 龚 保 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