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月19日、6月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物流通道与仓狼路交叉口时,与韩某驾驶的沿仓狼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贾某只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只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李某某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6时50分,事故地点为物流通道与仓狼路交叉口西约50米;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害人所乘电动车突然右转弯与其驾驶车辆相撞,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人依法提起复核,且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至今没有出具复核结论,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韩某闯红灯进入机动车道,且横穿马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2.EMS快递查询单。3.复核申请书。4.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一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文件一份。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立案受理的本案被害人贾某只(后变更为贾某只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流程表等相关材料,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6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物流通道与仓狼路交叉口西约49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仓狼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韩某发生肇事,造成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贾某只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4日,贾某只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只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害人贾某只(后原告变更为贾红心及林合英,即被害人贾某只的近亲属)以被告人李某某等为被告���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曾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邮寄事故复核申请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5日早上07时许,我驾驶豫H×××××号(挂车车牌号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开封送完煤后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我驾驶的货车快行驶到物流通道与仓狼路口处东时,前方路口是绿灯,当时我的车速大约有50-60码左右,我知道这个路口平时过往车辆比较多,我也没有减速,我行驶的车道是物流通道北半幅车道由北向南数第二股车道,我的左边车道里还有一辆货车也在向西行驶。快到仓狼路口东边处时,旁边那辆货车突然减速,但是我没有减速。我刚行驶到仓狼路口,看到一辆电动两轮车后面还坐了个人从物流通道仓狼路口中央绿化带口向路北行驶左转弯沿物��通道向西行驶,我当时来不及踩刹车,就赶紧往右打方向,我从倒车镜里看到那辆电动两轮车和我的左侧挂车轮胎处刮撞到了一起,那辆电动两轮车当时就倒了。我刹住车下来后赶紧去电动两轮车跟前,那个乘车人伤的很严重,但电动两轮车驾驶人没啥事,我就赶紧打了“120”,接着我报了警。我当时发现那辆电动两轮车时他已经拐到物流通道北半幅的车道里了,距我的车大约有几米远,发现对方时我的车头已经过了路口。我过物流通道仓狼路路口时车速大约有50-60码。我们两车是在物流通道仓狼路口北半幅车道最北边车道与由北向南数第二股车道白线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挂车左侧后几排轮胎处与那辆电动两轮车的前面和右侧后备箱处发生的碰撞。我感觉我有点责任。2.证人韩某证言:我跟贾某只是同事关系,我们都在建业农庄里干活。2015年2月5日早上6时50分许,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贾某只沿中牟县仓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通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我行使至路口时候信号灯是绿灯,还有6-7秒变红灯。东边过来一辆货车离路口100-200米远,我左转弯上物流通道之后向西行驶了大约50-60米远,我看到的那辆货车前边慢慢向路北靠,然后一辆货车从我的右后边过来向左靠,后看见的那辆货车左后轮撞到了我的电动车,车翻了,贾某只摔到地上,那辆货车向西慢慢停了下来。这辆货车在物流通道仓狼路交叉口西边50-60米远最北边的车道撞到我了。之后,交警还有救护车都来了,救护车把贾某只拉到了医院。我第一次看到的货车不是撞到我的货车,发生事故之前我没有看到撞到我那辆货车,到我边上我才发现那辆货车。当时天亮了,视线不是很好。当时路上车不多。3.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载明,经鉴定,贾某只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只无事故责任。5.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案手续、民事起诉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害人户籍信息、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EMS快递查询单、复核申请书等书证。���述证据中的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中牟县公安局交警队经勘验现场等程序依法作出,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相符,具备客观性;被告人虽提出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EMS快递查询单、复核申请书等书证证明前述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但被害人在其邮寄复核申请书的前一天已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本院受理,依据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规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事故复核应不予受理,故以上证据不能阻却中牟县公安局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未生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邮寄复核材料时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诉讼,且本院已受理,中牟县公安局对于该起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效,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已考虑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书 记 员 路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