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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芙民初字第0696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浏阳市枨冲镇贯头奇丰鞭炮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浏阳市圣诞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浏阳市创豪鞭炮厂,浏阳市圣诞烟花制造厂,浏阳市枨冲镇贯头奇丰鞭炮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芙民初字第069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冠利,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双安里**号楼1门***号。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投资人严子章,厂长。被告浏阳市圣诞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曾庆明,厂长。被告浏阳市枨冲镇贯头奇丰鞭炮厂。投资人陈珍,厂长。被告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投资人张爱清,厂长,被告张爱清。被告刘圣。被告陈珍。被告曾红。被告严子章。被告王倩。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以下简称创豪鞭炮厂)、浏阳市枨冲镇贯头奇丰鞭炮厂(以下简称奇丰鞭炮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以下简称岩前花炮厂)、浏阳市圣诞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圣诞烟花厂)、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豪鞭炮厂、奇丰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创豪鞭炮厂、奇丰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组成联合担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200万元。2014年7月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定向创豪鞭炮厂借款300万元,但该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创豪鞭炮厂偿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2069219.02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息人民币26230.26元);2、被告奇丰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对被告创豪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丰鞭炮厂、创豪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奇丰鞭炮厂、创豪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订立订立《联合担保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此四家烟花公司(厂)组成联保体,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1200万元授信额度,每者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联保体一方均需为其他成员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2014年6月30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创豪鞭炮厂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创豪鞭炮厂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未按期返还贷款的,对其未返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准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未的20日,未按期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部分加收复息。2014年6月23日,奇丰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分别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亦共同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担保人均承诺为圣诞烟花厂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到期日或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7月1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创豪鞭炮厂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并由创豪鞭炮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6%的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后,创豪鞭炮厂未按约定还款,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069219.02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230.26元。上述事实,有《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联合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定向创豪鞭炮厂提供了贷款300万元,该厂应按约定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9月23日创豪鞭炮厂尚欠借款本金2069219.02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230.26元,构成违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其返还该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奇丰鞭炮厂、岩前花炮厂、圣诞烟花厂及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均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创豪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创豪鞭炮厂未按约定还款,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69219.02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23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6230.26元);被告浏阳市枨冲镇贯头奇丰鞭炮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浏阳市圣诞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对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厂追偿;被告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对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厂追偿;被告严子章、王倩对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64元,由被告浏阳市创豪鞭炮厂、浏阳市枨冲镇贯头奇丰鞭炮厂、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浏阳市圣诞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张爱清、刘圣、陈珍、曾红、严子章、王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