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204号
原告:张现玺,男,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令棉,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令棉,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令棉,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现玺诉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现玺与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玺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售没有生产日起的预包装食品“手撕包”、“红酒桂圆”、“蓝莓布丁”、“芒果布丁”、“酸奶布丁”、“果立方”共计金额722.2元,因被告出售的涉诉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款722.2元并赔偿原告支付款10倍的赔偿金7222元。
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辩称,原告张现玺自被告处购买的本案诉争商品是现制现售食品,非预包装食品,无需强制有标签,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涉案食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更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先后十六次在被告多个门店购买本案相同品名食品,原告明知没有标识多次购买,明显是认可被告食品安全的。如果原告有损失,也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答辩内容。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现玺于2016年3月12日在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门店购买“手撕包”、“蓝莓布丁”等食品合计金额209.2元,并于同日在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门店购买“手撕包”、“蓝莓布丁”等食品合计金额203.4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张现玺在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门店购买“手撕包”、“蓝莓布丁”等食品合计金额146.4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现玺在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购买“手撕包”、“蓝莓布丁”等食品合计金额134.6元。前述张现玺购买食品价格合计693.6元,其中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包括蓝莓布丁20元、酸奶布丁16元、草莓布丁16元、芒果布丁16元;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包括蓝莓布丁70元、草莓布丁36元、酸奶布丁16元、芒果布丁16元;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包括蓝莓布丁20元、草莓布丁16元、芒果布丁16元、酸奶布丁16元。原告张现玺以其在各该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无通用名称、产品质量、生产日期等标签说明均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出索赔主张,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张现玺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各该被告退还原告张现玺支付的货款722.2元并承担购买金额10倍赔偿金7222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张现玺提交的购物小票、所购食品照片及实物、视频资料,有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和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其他同行业同类食品购物小票及实物、张现玺购买食品清单、证人刘某与孔瑞娟出庭证言等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现玺在各该被告处购买的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的问题,关于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各该被告出售食品中制作的各该布丁类瓶装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法律规定附有食品标签。原告张现玺对在各该被告处购买的各式面包类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现制现售食品没有提供足够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该诉请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张现玺在各该被告处购买的各该布丁类瓶装食品未附有食品标签,应推定为所出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各该被告应依法承担出售不合格食品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张现玺诉请各该被告退还其购买本案各该食品的费用问题,因消费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已经发生并履行完毕,各该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其他法律责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构成与否与该项诉请不具有必然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张现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现玺680元。
二、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现玺1380元。
三、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现玺680元。
四、驳回原告张现玺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路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邢台市麦丰尔食品有限公司守敬路分公司负担5元,原告张现玺负担1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