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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275号

袁启玉与田神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启玉,田神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275号原告袁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田神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刘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

原告袁启玉与被告田神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明,被告田神通,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启玉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新村47幢东侧通道与北侧通道交叉路口,与田神通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神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浙G×××××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7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11178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神通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神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该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我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45分左右,田神通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新村47幢东侧通道左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新村47幢东侧通道与北侧通道交叉口时,该车左前侧与沿龙潭新村47幢北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袁启玉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致使袁启玉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田神通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遇障碍物偏驶小区通道左侧时,对通道交通情况预见不足,导致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袁启玉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及违法行为。田神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田神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袁启玉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32414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住院治疗3天(克氏针取出术),用去医药费2788.72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6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418.6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29.3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3750.6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田神通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田神通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28日,袁启玉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2号关于袁启玉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启玉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袁启玉的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袁启玉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田神通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全部支付袁启玉住院医药费;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垫付袁启玉住院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3750.6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被告田神通质证意见,数额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750.64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治疗2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田神通、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田神通、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9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田神通、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即72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田神通、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田神通、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500元。被告田神通、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田神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数额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伤者鉴定伤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田神通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质证意见,按答辩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袁启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浙G×××××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田神通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田神通赔偿。原告袁启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0978.24元(医疗费用部分49550.64元、死亡伤残部分58907.6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袁启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978.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8907.6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8907.6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2070.64元(总损失110978.2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68907.60元),合计赔付110978.24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田神通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袁启玉90978.24元;返还给被告田神通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启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袁启玉负担73元;被告田神通负担405元。被告田神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袁启玉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