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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180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委,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郑某酒后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马寨居委会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处吵闹,后与李某某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郑某的左小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郜某、狄某、燕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