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23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志军,195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利强,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委托代理人张寒,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志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杨志军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通过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证实朱留杰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那么实验林场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关于解决兴盛园林站管理归属等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可证实兴盛园林站从2013年开始正式由实验林场二队管理,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朱留杰无关,原审认定该土地经营权归朱留杰所有错误;周贺廷、周利强与朱留杰、王华承包合同的开庭笔录可以证实王华并非将土地转让给朱留杰,朱留杰也未向王华支付任何费用,而是将土地交给实验林场接管。3、我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30年未到期,合同到期我们是有优先权的,实验林场擅自转让土地合同实属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2001年9月7日与王华签订了《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将位于二队子校旁边的弃荒地230亩承包给王华开发经营,承包年限为30年。2004年1月1日,王华与杨志军签订了《实验林场兴盛园林站果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华将10亩土地承包给杨志军种植。2010年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同意,王华将全部土地转让给朱留杰经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又与朱留杰重新签订了《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经营承包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杨志军等原先与王华签订承包合同的经营户均拒绝与朱留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和朱留杰及杨志军等种植户协商,决定由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杨志军等种植户签订《管理合同》,杨志军按照原先与王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上交指标向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交纳承包费用,双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杨志军应在2013年开始上缴承包费,但杨志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3年的承包费。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杨志军提交如下证据:1、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关于解决兴盛园林站管理归属等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其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是承包关系,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应履行会议经要,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2、王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将兴盛园林站交林场,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对该证明的观点无异议,认为需王华的确认。3、2012年11月3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朱留杰与王华无任何经济往来,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认为该笔录内容和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内容不符。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明其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的承包关系及杨志军欠交承包费之事,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对证人证明的承包关系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朱留杰将从王华处转让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进行管理,被申请人据此要求申请再审人杨志军交纳欠交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杨志军对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实验林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请再审人杨志军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与朱留杰无关,原审认定该土地经营权归朱留杰所有错误,王华并未将土地转让给朱留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杨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杨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臧苏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国澍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克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