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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475号

李正荣与杨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正荣,杨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李正荣。被执行人杨旸。申请执行人李正荣与被执行人杨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47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66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3.5元,执行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案被执行人杨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可予以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旸新的有可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47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于平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