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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23号

陈勇军诉郑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勇军,郑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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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3号原告陈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晶,临湘市民声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新,男,汉族。

原告陈勇军诉被告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元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孙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方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新因开展工程业务,急需资金周转,自2015年7月22日起,先后5次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该5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郑新未予答辩,亦未���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勇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张,证明被告郑新从2015年7月22日先后5次向原告陈勇军借款175万元事实:1、2015年7月22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2015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3、2015年8月11日借款50万元;4、2015年9月14日借款15万元;5、2015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本院对原告陈勇军提供的借条,经与借条原件核对一致,并综合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借贷发生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郑新以承建临湘市人民医院的工程需要资金运作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陈勇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7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75万元。之后,经原告陈勇军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陈勇军是临湘市兴平典当行的股东之一,被告亦曾在临湘市兴平典当行借款,因此,原告陈勇军与被告郑新之间相互熟识。

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军与被告郑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新出具的借条为凭,综合陈勇军与郑新之间多次发生借贷的事实,被告郑新向原告陈勇军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郑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原、被告之间仅就对2015年7月22日出借的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在原告陈勇军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亦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陈勇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勇军借款本金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50元,由被告郑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元美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