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275号
原告:舒某甲。
被告:舒某乙。
原告舒某甲诉被告舒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被告舒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婚后,我一直在深圳务工,被告生育儿子后某。因被告缺乏主见,加上被告家人过多插手我们的家庭生活,导致我们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在经济上不仅要求过高,还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我无法满足被告经济要求后,被告就以种种方式剥夺我对儿子的探视权。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舒某丙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舒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04年相识恋爱的,我们一路走来相濡以沫,有深厚的感情。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小孩应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舒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在深圳务工,生小孩前被告回家待产及带养小孩,原告则继续在深圳务工。生有小孩后,被告在家带小孩和务工,原告一直在深圳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一直随自己的父母生活。2015年3月由于小孩生病住院以及生活开支等,双方产生一些摩擦,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为探视小孩一事亦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些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相识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小孩。自生育小孩后,双方虽有些摩擦,但均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只要双方加强相应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加之原告亦无其他法定离婚理由,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舒敬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