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634号
原告:王晟。
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11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孔向东。
被告:孔向东。
原告王晟诉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同公司)、孔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同公司立即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为70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孔向东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30日,东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向东与王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东同公司向王晟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孔向东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孔向东在借款人落款处、保证人落款处分别签名,并加盖了东同公司的印章。同日,王晟委托董新蕾向东同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万元,东同公司、孔向东向王晟出具了一份《(单位)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后东同公司、孔向东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晟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孔向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80元,减半收取61990元,由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孔向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