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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042号

7042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何丽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何丽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042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102号。负责人戴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雪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琰,该行员工。被告何丽妍。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被告何丽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用已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现被告已连续2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16.49元及相应利息13022.1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以货币清偿,则原告可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内容同上。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贷款还款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6.534%,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XX号XX号馆XX室、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22期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916.49元、利息13022.13元,共计107938.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XX号XX号馆XX室、XX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丽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借款本金94916.49元、利息13022.13元(算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107938.62元,并偿还后续利息(以9491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何丽妍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XX号XX号馆XX室、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