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2514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黄某某在百里杜鹃普底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10000予以保全,并提供由自己与张某某共有的位于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格佐新村北区138号价值40万元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黄某某的银行存款2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期间,原告陈某某提供用于担保的自己与张某某共有的位于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格佐新村北区138号的房产不得买卖、转让��赠与、租赁、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