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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166号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赵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立红,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红,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立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立红,被上诉人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淄博高新区世纪路东侧、中润大道以北的中润华侨城第68幢1单元010901号房(即B5组团6号楼1单元901室)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760793.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的,如买受人不能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向银行还款,造成银行从出卖人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商品房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侨城第5组团地下D区第39号车位及第5组团68号楼1-17号储藏室。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淄博分行按揭贷款53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款,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淄博分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342603.96元即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

被告未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造成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即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并交还涉案储藏室及车位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就储藏室及车位签订了单独的买卖协议,且双方并未就储藏室及车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红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淄博高新区世纪路东侧、中润大道以北的中润华侨城B5组团6号楼1单元901号房产交付给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2.00元,由被告赵立红负担。赵立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不符合《应诉通知书》第一项的要求,属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本案中所涉及房屋至今房产权利人仍然为被上诉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开庭传票,到2016年3月15日开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为简易程序开庭处理,故本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华侨城车位、储藏室买卖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判程序问题。2016年3月3日上诉人赵立红接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证据的质证权利。二审中,上诉人赵立红以答辩期限不足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造成银行扣划被上诉人保证金342603.96元,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的,如买受人不能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向银行还款,造成银行从出卖人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商品房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故原审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赵立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4.00元,由上诉人赵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永成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