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485号原告张菊,女,1964年2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毛金中,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3号楼25层。负责人单鸣姝,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琪,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菊与被告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诉称,原告在被告中瑾公司连续工作多年直至2016年1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退休待遇。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公布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经询问,管理人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无经济补偿。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而不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就业年龄的上限。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仍为劳动关系。现被告企业破产,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80元(自2004年2月起算,2590元/月×12个月)。
被告中瑾公司辩称,2015年10月30日,法院受理中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此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5年10月被告停产,2015年10月30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2月被告对员工进行分流。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2457.5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经济补偿提起仲裁申请,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用原用人单位期间终止用工关系,是否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6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张 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