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6刑初45号

涂某、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涂某,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4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于江苏省溧水县,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3月1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超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甲,于安徽省当涂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3月17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10日立案。鉴于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故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2016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代理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张裕斌、朱超影,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与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张XX自然村计划在农历正月初三至正月初八进行“走马灯”民俗活动,但因张XX自然村的“走马灯”民俗活动须从其邻村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村通路口经过,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获悉后以该民俗活动会破坏该村的风水为由,拒不允许张XX自然村的“马灯”从其村村通道路经过,后经博望镇政府多次协调,两村代表签订协议,在此协议基础上,石塘庄自然村允许张XX自然村的“走马灯”民俗活动正常开展。2016年2月11日18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及辅警赶赴石塘庄自然村路口进行维稳安保任务,被告人涂某纠集袁某乙、袁某甲等人以手挽手方式堵住石塘庄自然村口的村村通公路,并拒绝听从现场民警的劝阻。19时许,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到达现场后,发现队伍行进道路被阻拦,欲强行通过而与现场的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发生冲突,致被告人涂某及陶某甲母亲在冲突中被打,后在现场民警的处置下,“马灯”队伍才得以通过。“马灯”队伍通过后,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情绪都十分激动,被告人涂某找到民警谢某理论,但是未达到目的,于是她揪住谢某的衣领,向现场的村民大喊“打人的警察在这里”,这时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冲向谢某,在明知谢某是现场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情况下,仍然揪住谢某的衣领,挥拳打其头部,并用胳膊肘勒住谢某的脖子,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推搡至马路边上的田地里,被告人陶某甲和他人在田地中继续对谢某的头部、脸部、躯干等部位实施殴打,致谢某的头部、脸部、躯干等部位受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民警谢某正在执行公务,为发泄心中不满,煽动被告人陶某甲等人以暴力殴打的方法,将民警谢某殴打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陶某甲共同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裕斌、朱超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涂某在本起犯罪过程中仅有煽动行为,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执勤民警,犯罪情节较轻。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与同案犯陶某甲共同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主观上要求各共犯之间对共同犯同一罪具有事前或者事中的意思联络,而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素不相识,不存在有预谋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人存在犯意联络,故被告人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共同犯罪值得商榷。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当从轻量刑。2、被告人涂某看到公安机关张贴的《关于敦促涂某等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知书》后,在未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即主动直接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涂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罚。5、本起犯罪系被告人涂某出于义愤、激情引起的突发性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6、被告人涂某父母、××,丈夫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料,如果对其从宽处罚,让其回归社会,将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提交了被告人涂某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实被告人涂某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有老人需要赡养,××,以及涂某平时在村里的表现情况。

被告人陶某甲庭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但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与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陶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理由如下:(1)陶某甲的母亲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期间无故被人打伤手臂等处,加之被告人涂某此时煽动地喊道“打人的警察找到了”,才导致陶某甲误信被害人谢某殴打了自己的母亲,一时冲动殴打了谢某;(2)起诉书指控陶某甲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谢某拳打脚踢,因此不能将殴打结果归咎于陶某甲一人;(3)陶某甲殴打谢某时,“走马灯”队伍已顺利通过,而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内容就是维稳安保,保证“走马灯”队伍顺利通行,因此陶某甲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安民警履行公务,危害后果较小。2、被告人陶某甲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1)陶某甲当庭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陶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在父亲和哥哥的陪同下,到博望派出所投案,因所长当时不在所内,陶某甲等人向值班民警说明来意后,该民警让陶某甲次日再到派出所,但陶某甲于次日清晨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陶某甲在本案中是主动投案的,结合其当庭如实交代罪行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陶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可以对陶某甲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针对辩护意见提交了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陶某乙与其长子陪同被告人陶某甲到博望派出所投案,值班民警告知他们,其他民警均不在所内,他们才离开派出所;2016年2月15日晚,陶某丙看到陶某甲及其哥哥在派出所中。庭审质证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即便陶某甲的辩护人取证合法,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不符,且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一直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经审核,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所举的关于被告人涂某家庭情况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其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涂某社会表现情况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涂某的人身危险性,可作为量刑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张XX自然村筹划开展灯会(马灯)民俗活动,马灯队伍必须经过邻村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村通道路,而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获悉后,以马灯民俗活动会破坏该村风水为由,拒绝让马灯队伍通行。经博望镇政府多次协调,两村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经过石塘庄自然村时要从红地毯上经过,且马灯的头部不得朝向石塘庄自然村的方向;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不得以其他理由到道路上阻止马灯队伍通行等。2016年2月11日18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为防止两个自然村村民再起冲突,到达石塘庄自然村路口,执行维稳安保任务。在民警执行任务期间,石塘庄自然村村民涂某纠集同村的袁某乙、袁某甲等人,以手挽手方式,并排站立在张XX自然村与石塘庄自然村交界处的村村通道路上,欲阻拦马灯队伍通行,并拒绝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19时许,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到达两村交界处时,发现行进道路被阻碍,欲强行通过而与现场的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发生冲突,涂某与同村的陶某甲母亲在混乱中遭到殴打。经现场民警处置,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得以顺利通过。之后,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情绪激动,涂某遂找负责现场指挥的巡警大队大队长谢某理论,并揪住谢某衣领,向现场的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煽动性地大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陶某甲等人随即冲向谢某,明知谢某是现场执行公务的警察,仍揪住谢某警服衣领,挥拳击打其头部等部位,又用胳膊勒住谢某脖子,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推搡倒在道路一旁的田地里,陶某甲等人在田地里继续对谢某头部、面部及躯干等部位实施殴打,致谢某身体多处受伤。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涂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日,陶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涂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陶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嫌犯罪行为立案查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涂某、陶某甲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5日19时许,陶某甲亲友曾电话联系博望派出所负责人,称其陪同陶某甲来到了派出所,后因派出所负责人当时不在单位,陶某甲亲友等人遂离开派出所,次日陶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涂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4、证明,证实涂某案发前社会表现情况。5、人民警察证及执勤通知,证实被害人谢某系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巡警大队大队长,2016年2月11日下午在博望镇东城行政村张XX自然村马灯民俗活动现场维持秩序。6、110接警记录单及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2月11日19时54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报警,称在博望镇东城行政村石塘庄自然村有人打架;博望派出所接110指令后,立即派警员赶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时,博望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已在现场处置警情。7、协议书,证实博望镇张XX自然村与石塘庄自然村就马灯队伍如何通过石塘庄自然村达成了协议。8、关于不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6日已对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就不能影响张XX自然村马灯队伍安全通行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9、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被殴打后受伤并入院治疗。10、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其与涂某等人手挽手堵住路,不让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经过,在被张XX自然村的人冲散了后,涂某揪着一个警察的衣服理论。1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其与涂某等人手挽手堵住路,不让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经过,后被张XX自然村的人冲散。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期间,张XX自然村开展马灯民俗活动,马灯队伍要经过石塘庄自然村村前的村村通道路,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因迷信不让马灯队伍通行,为防止双方发生冲突,2016年2月11日晚,博望镇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维持现场秩序;当晚18时许,其到达现场,负责照看一个马灯,保障马灯安全通过;19时许,其经过三岔路口时,听见有人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随即看见身边一群人跑去找这名民警,后看见一个戴帽子的民警被人打到田地里,其赶紧走到田边,看见一个戴眼镜、穿西装的小伙子对着那个民警打了几拳,接着那个小伙子被现场其他民警拉开了,后来其得知那个打人的小伙子是陶某乙的儿子。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博望镇政府综治办工作,2016年1月21日接到通知,春节期间张XX自然村开展马灯民俗活动,马灯队伍要经过石塘庄自然村村前的村村通道路,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因为迷信不让马灯队伍经过,为防止双方发生冲突,2016年2月11日晚,镇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现场维持秩序;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在经过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村通道路时,石塘庄自然村的部分村民堵路,马灯队伍走了一个多小时才通过;石塘庄自然村的几个妇女在三岔路口将一个警用中巴车堵了起来,其中一个带头的妇女叫得最凶,上蹿下跳,后来这个女的又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紧接着就有好几名群众往那个妇女叫的地方跑去,其也跟着过去了,人群中其看见一个瘦瘦的戴着眼镜的小伙子在田地里压着一个穿警服的人,旁边有几个人在拉,戴眼镜的小伙子抬起右手对民警事实殴打,后被人拉开。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其看见一个女子在警察队伍中来回走动,说警察打了她,要求把打人的警察交出来。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被石塘庄自然村的妇女堵住,张XX自然村的人将拦路的妇女冲散后,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与现场的警察发生了冲突。16、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其看见石塘庄自然村的一个老奶奶赖在道路上不让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通过,后被警察带去医院。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其看到一个老奶奶睡在地上,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并看到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拦阻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通行。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19时许,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被石塘庄自然村的几个妇女堵住了行进路线,之后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强行冲了过去。1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17时许,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在两村交界处被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堵住,之后在现场的民警引导下顺利通过。2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20时许,其看见一名妇女揪着谢某的衣领对着周围群众大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然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对谢某实施殴打。2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听到一名妇女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随后看见一个人被推到了田地里。2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听见一名妇女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陶某甲当晚穿了一件深色的西服并戴了眼镜。2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下午,其骑车经过石塘庄自然村村口时,发现石塘庄自然村的许多村民站在村村通道路两侧,于是放慢车速,缓慢通行,期间没有与任何人接触。24、证人陶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19时许,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过来时,由于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堵路,所以石塘庄自然村村民、张XX自然村村民与警察发生了推搡,石塘庄自然村有村民受伤,于是找警察处理,并堵住警察的车辆不让离开。25、证人陶某戊的证言,证实正月初四(即2016年2月11日)晚,其在村口庙位置,看见陶某丑躺在警车前,陶某乙夫妻、陶某庚夫妻及女儿在揪扯警察,拦着警车不让警察走,并扬言要找打人的警察。26、证人陶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陶某丑妻子把警车堵住,说她丈夫被人打了,之后东城村干部就安排警车把陶某丑送去了医院。27、证人陶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因看见陶某丑头部被打伤而质问警察并与警察发生冲突。28、证人陶某辛的证言,证实张XX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与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代表,已达成了让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通过的协议,且其已将协议交由石塘庄自然村的每一户进行签字。29、证人陶某壬的证言,证实2016年正月初四(即2016年2月11日)晚,其看见一个老奶奶坐在马路中间,陶某丑的头部被打伤、躺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离开,后警察把几个受伤的人送去医院。30、证人陶某癸的证言,证实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冲散阻拦后,与石塘庄自然村村民发生了冲突。31、证人陶某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被电瓶车撞倒在马路上,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3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正月初四(即2016年2月11日)下午,在村广场的水泥路上,其被一个骑电瓶车的小伙子撞了一下,但没有摔倒,其感到晕晕的,就坐在了水泥路上,后被救护车送到了医院。33、证人陶某丑的证言,证实其被张XX自然村的人打伤并在他人搀扶下躺在警车前,后被送到医院。34、证人陶某寅的证言,证实其被张XX自然村的人打伤并被送到医院。3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张XX自然村走马灯的人与石塘庄自然村村民发生打架,并将邓某、陶某寅等人打伤。3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晚,其被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打伤。37、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因张XX自然村要举行走马灯活动,马灯队伍要经过与之相邻的石塘庄自然村村口的村村通道路,但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民坚决不让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从该道路经过,理由是会破坏该村的风水;年前,经政府、公安部门多次协调,仍未将石塘庄自然村村民的工作做好,所以为了辖区过年期间的治安稳定,根据区政府和博望分局的指示,其率领巡警大队民警于案发当日17时许赶赴本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石塘庄自然村,执行走马灯现场维稳安保任务;当晚20时许,其与巡警大队民警在维持好两村闹灯秩序后,整队在路边集结,此时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边走边骂来到其面前,说警察打人了,其与该女子解释说警察没有打人,那女子突然抓住其衣领并向人群大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这时一名四五十岁的妇女冲到其面前拽住了其衣服并大声喊道“就是他打我的”,这时又来了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也拽住了其衣服,当时就跟他们讲道理,话还没说完,冲过来三四个男子,其印象比较深的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那人问其是不是打人了,其说自己是警察,是不会打人的,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突然用手抓住其衣领,挥拳击打其面部,接着用胳膊锁住其脖子,这时其感到被人一推,便和那名戴眼镜的男子一同被推倒在路边的稻田里,倒在稻田后,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还是揪住其不放,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当时其倒在田里,感觉有两三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其挣扎着爬起来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已逃离现场;最先揪住其衣领的女子约三十多岁,身高1.60米不到,中等身材,穿浅色上衣;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约二十多岁,戴眼镜,身高1.80米左右,穿深色西装,白色衬衣,中等身材。38、被告人涂某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其和本村一二十个青年前往村前配电房的操场,观看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如何通过,当时操场上已聚集了100多人,之后有人说警察不让到配电房旁边的道路上,但其与部分村民没有听警察的话,在道路上站了一会儿,就与丈夫一道回家吃饭了;吃完饭,其听见了张XX自然村的人敲鼓了,便朝村前的水泥路走去,来到配电房南边的道路上,当时陶某子的母亲坐在路上,村民说陶某子母亲被张XX自然村的一个小伙子撞了,这小伙子撞了人就跑了,招呼都不打一声,这时警察来了解情况后,就去张XX自然村找这个小伙子了;随后,不知道谁说妇女老人站到前面去,其就随嫂子红萍、香香、香香的弟媳、小琴子的妈妈等人沿路朝张XX自然村的方向走去,并在两村交界处停了下来,手挽手的站在道路中间,这时道路两旁都是警察,警察一直劝她们要保持克制,但当时她们情绪比较激动,就没听警察的话;过了大概四五十分钟,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过来了,看见她们拦着路就停了下来,双方就这样对峙了约十分钟,之后她们身后不知道谁故意大声喊张XX自然村的人拿石头砸人了,她们几个站在前面的也大声喊张XX自然村的人打人了,其实张XX自然村的人此时根本没有和她们打架,之后张XX自然村的人就冲过来打人,其胳膊被张XX自然村的人打了一下,她们几个拦路的人就吓得散开了,这时警察就过来将双方的人都分开,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就过去了;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通过之后,警察也随着马灯队伍走到了村前的三岔路口,当时其被张XX自然村的人打了,心里很气愤,觉得警察没有抓到打自己的人不应该,便去找带头的警察理论,当时陶某寅的妻子和陶某甲的母亲在揪扯警察,陶某寅的妻子说陶某寅被打了,要警察送他去医院,陶某甲的母亲说她也被打了,也要警察带她去医院看看,其当时刚好找到那个领头的警察,就上去一把揪住了这个警察的衣服并故意大声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这时陶某甲的母亲及四五个小伙子就冲过来揪住了警察,其只记得一个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上来就揪住了警察的衣服,用拳头打了警察的头部,后这个警察被几个小伙子揪打,掉进了田里,然后这几个小伙子弯着腰继续朝警察身上打;村里的老人说石塘庄自然村是“荷叶之地”,马灯队伍走了之后,石塘庄自然村会死人,所以石塘庄自然村不同意张XX自然村走马灯,后来村里做了很多协调工作,政府部门也喊村民代表协商过了,约定马灯队伍可以通行,但是要在路上铺红地毯、马头朝南;那名带头的警察穿着特警制服,头戴带有国徽的头盔,身材胖胖的,身高1.70米,年龄四十多岁,听说是什么大队长;其当天长头发、扎着辫子,上身穿着粉红色棉袄,内里穿着蓝色绒衣,下身穿黑色保暖裤,脚上穿银色雪地靴。39、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其看见一女子拽着一个警察的衣领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其便上前质问该名警察并对警察实施了殴打。4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经辨认,确认涂某就是揪住自己衣领并向围观村民高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的女子,陶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证人郑某经辨认,确认陶某甲就是用身体将民警压在田里并实施殴打的男子,涂某就是向围观村民高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的女子;证人张某甲经辨认,确认陶某甲就是殴打执勤民警的男子;证人夏某经辨认,确认涂某就是揪住谢某衣领并向围观村民高喊“抓住打人的警察了”的女子,陶某甲就是对谢某实施殴打的男子;证人袁某乙经辨认,确认涂某就是组织石塘庄自然村妇女堵路的女子。41、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执勤民警谢某遭到一个戴眼镜、身穿深色西服男子的殴打。

本院认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博望镇东城村张XX自然村与石塘庄自然村村民因开展“马灯”民俗活动一事发生纠纷,为维护辖区治安稳定,博望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谢某带领其他警员,于2016年2月11日晚到石塘庄自然村路口执行维稳安保任务。在“马灯”民俗活动现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以手挽手方式,并排站立在张XX自然村与石塘庄自然村交界处的道路上,阻碍“马灯”队伍通行,并拒绝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导致两村村民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涂某因在混乱中遭到殴打,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煽动被告人陶某甲等人围殴正在执行公务的谢某,而被告人陶某甲得知自己母亲被对方村民殴打后,为发泄不满情绪,明知谢某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仍伙同他人暴力殴打谢某,致谢某身体多处受伤,严重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仅有煽动行为,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执勤民警,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人涂某与同案犯陶某甲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张XX自然村的“马灯”队伍应当如何从石塘庄自然村的村村通道路通行,两村村民已经达成协议,且明确约定不得阻碍“马灯”队伍通行,但在“马灯”民俗活动现场,被告人涂某违背协议约定,伙同他人阻拦道路,且不听现场执勤民警劝阻,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进而引发两村村民冲突,后又揪住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衣领并向情绪激动的围观群众高喊“打人的警察在这里”,进一步煽动他人共同参与妨害公务活动,而被告人陶某甲虽事先与被告人涂某没有妨害公务的犯意联络,但在被告人涂某煽动之下,冲向被被告人涂某揪住衣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这是与被告人涂某共同实施妨害公务活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涂某与被告人陶某甲是在实施妨害公务活动过程中产生了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妨害公务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甲系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交代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陶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即便如辩护人所称,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曾去过博望派出所,后因派出所负责人不在单位遂返回家中,其行为亦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未能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到庭审中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未体现出自首之中节约司法资源的应有之义,故被告人陶某甲被传唤到案后直至庭审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甲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可以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博望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系依法执行职务,辩护人称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涂某、陶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虽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交代罪行,但其当庭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辜 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群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