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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585号

李新坤与褚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新坤,褚高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585号原告李新坤,1954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焦学勤、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高建。

原告李新坤与被告褚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坤之委托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坤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未付款,共欠原告货款2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00元。原告李新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褚高建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褚高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褚高建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烟款贰仟元整”。该欠条上方注有“139××××9768李圣华,另加贰佰元整”,原告陈述李圣华受被告委托至原告处付取购得价值200元玉溪香烟一条,未付款,该部分内容由李圣华加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200元货款中的2000元货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200元,因欠条中加注的“另加贰佰元整”非被告书写,亦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李圣华是受被告委托至原告处购买香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坤货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