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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财保字53号

白建永与吕玉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建永,吕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财保字53号

申请人:白建永,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吕玉伟,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

申请人白建永因与被申请人吕玉伟驾驶的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白建永的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由王利伟所有的豫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吕玉伟驾驶的停放在嵩县红星停车场的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由王利伟所有的豫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