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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848号

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与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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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48号

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叶修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毅。

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负责人:倪红军,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下称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航、陈辉,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毅,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的负责人倪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其因工程所需向我方协商购买各种规格石料,2015年6月25日,我方全权委托陈辉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由我方供应各种石料及价格,约定供货量累计达30000立方为一个结算单位,到额支付70%货款给我方等(详见供货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并根据被告的用料通知要求供货给被告。在到结算单位后,2015年11月4日经与被告结算,供货货款共3000188.40元。此后我方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我方多次上门催收无果。2016年2月26日,被告的采购负责人倪红军向我方承诺,尚欠货款2892085.43元,该款定于2016年4月5日起支付500000元,以后按每月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款止,并写立承诺书。但直至而今,被告分文未付,一再违反承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2085.43元;

二、被告承担尚欠货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计至起诉时36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有异议,尚需与原告核实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同意分期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因承建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间向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购买石料。期间,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只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892085.43元,并由被告签写承诺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承诺书约定该款定于2016年4月5日起按每月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款止,该款具体由建平太��洋建设有限公司倪红军负责办理支付。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的负责人倪红军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结算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所欠的石料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系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10月24日起(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向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购买石料尚欠原告石料款2892085.43元,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承诺书》及双方在庭上一致的陈述可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理应依约付清所欠的石料款给原告,但结算后被告仍长时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石料款2892085.43元,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当,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宜。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系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水毁路面修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一标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2892085.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8元,由被告阳西县东村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