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221号原告郑智斌,男,汉族,居民。被告甘潜心,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艳华,女,汉族,农民。
原告郑智斌诉被告甘潜心、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墨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智斌、被告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潜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智斌诉称,2015年5月25日、29日被告甘潜心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潜心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王艳华系被告甘潜心妻子,且一直经营双牌县五里牌镇人民洞村中心医务室,家里还购置了两台货车、一台轿车,完全具有还款能力。本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和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王艳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甘潜心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郑智斌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郑智斌借款人民币6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王艳华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人不知道该两笔借款,借条上没有本人的签名,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被告甘潜心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艳华辩称,该借款不实,原告凭什么借那么多钱给甘潜心,我们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本人也不认识原告,如果借款属实,请原告拿出打款凭证,否则不能认定借款发生;2、该借款与本人无关,甘潜心没有告诉本人向原告借了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对该借款不知情,法院不能认定该借款为本人的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3、甘潜心这两年在外赌博,如果借款属实,也是赌债,按法律规定,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王艳华对其上述答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艳华对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提出了异议,但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潜心向原告郑智斌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甘潜心又向原告郑智斌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王艳华系被告甘潜心合法妻子,被告甘潜心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笔50000元借款是被告用于婚外情个人开支,第二笔60000元借款是被告甘潜心用于家庭经营挖沙船挖沙。原告多次向被告甘潜心催收两笔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甘潜心向原告郑智斌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在两次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甘潜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为小三(婚外情)所花的,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甘潜心个人债务,被告王艳华对该笔50000元借款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甘潜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60000元借款属于甘潜心个人债务以及甘潜心所负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故该笔6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王艳华不予全部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潜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智斌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甘潜心、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甘潜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凌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墨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