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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750号

李妍与贾红恩、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妍,贾红恩,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750号原告李妍。委托代理人杨岭。被告贾红恩。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湘江二路南。法定代表人杜瑞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1号。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妍与被告贾红恩、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的委托代理人杨岭,被告贾红恩,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妍诉称,2016年1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贾红恩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牟家村路口北500米处,与杨岭驾驶的原告李妍所有的鲁B×××××号轿车及孔祥国驾驶的鲁B×××××号面包车相撞,致三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红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岭、孔祥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妍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7620元、施救费1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838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李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红恩、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贾红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贾红恩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驾驶员,程入志雇佣该被告驾驶鲁B×××××号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时,该被告在崂山工作完,开车回到即墨市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从2015年11月份开始,程入志承包该公司所有的鲁B×××××车辆在崂山区一个搅拌站干活使用。该公司和程入志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鲁B×××××号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妍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要求原告李妍提交维修费发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妍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2016年1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贾红恩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牟家村路口北500米处,与杨岭驾驶的原告李妍所有的鲁B×××××号轿车及孔祥国驾驶的鲁B×××××号面包车相撞,致三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红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岭、孔祥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9日,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广评鉴字(2016)第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在实施了规定的评估程序和上述评估方法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李妍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在评估报告书给定的评估目的下,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7日所表现的公开市场价值的评估值为27620元。”原告李妍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李妍所有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根据上述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620元。2016年4月13日,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轿车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计1000元,原告李妍据此主张施救费1000元。原告李妍主张其车辆受损后,其造成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故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838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贾红恩对原告李妍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妍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鲁B-×××××车辆系程入志承包使用,车辆运输单据也为程入志所有,车辆的一切费用(驾驶员工资、车辆维修及车辆加油等)均由程入志负担。”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又提交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雪峰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本人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经孙国山介绍到恒基搅拌站,从恒基搅拌站租用搅拌车鲁B×××××车辆,在此期间搅拌车鲁B×××××为程入志租用。”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提交青岛珩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孙国山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5年11月7号由本人介绍恒基搅拌站刘金岩与程入志达成口头协议,由程入志承包使用鲁B×××××搅拌车(注:鲁B×××××车辆属于恒基搅拌站所有),承包期间交强险由恒基搅拌站购买,商业险由程入志本人购买,承包期间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责任由程入志承担,试用期间程入志向恒基搅拌站刘金岩每月交纳伍仟元租金。该车辆于2016年1月7号发生事故系在程入志承包该车辆期间发生。”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程入志具体使用鲁B×××××车辆,享有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程入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妍对上述三份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程入志之间是什么关系,要求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红恩对上述三份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贾红恩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程入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李妍不同意追加程入志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红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岭、孔祥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妍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其主张该车辆引发的经济损失,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红恩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贾红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红恩与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赔偿责任比例(100%)连带赔偿。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交的证明主张由程入志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未同意申请追加程入志为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抗辩意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620元、施救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838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762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8620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620元,由被告贾红恩与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6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红恩赔偿原告李妍经济损失人民币2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贾红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020元,由原告李妍承担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贾红恩与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被告贾红恩、被告青岛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审 判 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