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638号原告陆贤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周凤霞,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
原告陆贤财与被告曾繁强、周凤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志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强、周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贤财诉称,2013年原告经工友介绍与被告曾繁强认识,被告曾繁强从事房屋承包装修工程,长期雇佣原告为其打零工。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曾繁强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0800元,由被告曾繁强出具一张欠款单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繁强支付所欠工资款,但被告曾繁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周凤霞系被告曾繁强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曾繁强、周凤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曾繁强、周凤霞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2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繁强、周凤霞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曾繁强从事的房屋承包装修工程中打零工,主要从事泥水方面工作。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曾繁强结算,被告曾繁强尚欠原告20800元的工资款未支付,当天被告曾繁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曾繁强欠陆贤财工资款项:20800元整。”另查明,被告曾繁强、周凤霞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曾繁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曾繁强、周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曾繁强尚欠原告陆贤财工资款2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陆贤财主张要求被告曾繁强支付工资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强所欠工资款系被告曾繁强、周凤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陆贤财要求被告周凤霞共同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强、周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繁强、周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陆贤财工资款2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228元,合计233元,由被告曾繁强、周凤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曾志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