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844号原告杨某甲,男,谯家镇白石完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礼仪式,年月日在贵州石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杨某乙,婚后我既要工作又要承担照顾家庭,被告从未尽到任何责任,我多次发现被告在外与婚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给我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和子女需抚养的年限。4、原、被告婚后被告与其他男人QQ空间留言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订婚后以及结婚后,被告仍与他人保持爱昧关系。5、微信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承认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6、被告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保证不再与他人往来。7、照片。拟证明被告不尊重老人,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的事实。8、U盘视频录像。拟证明被告不尊重老人,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生育子女后小孩一直是由我在照顾,是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我不检点。我们结婚后,用共同财产装修了原告父母的房屋,并置办了相应的家具,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罗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礼仪式,年月日在贵州石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杨某乙。2016年6月3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闲言碎语产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彼些间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完全有可能搞好家庭关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