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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赔终1号

郑祥配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郑祥配,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3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配。委托代理人蔡明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陈为来,镇长。应诉负责人叶德腾,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允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工人文化宫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易,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祥配因诉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镇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苍南县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赔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6]浙行延字第181号批复),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三被告龙港镇政府、苍南县国土局、苍南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原告郑祥配建设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平等社区韩家垟村郑氏宗祠后的建筑物。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原审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三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三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房内布角料等物品的损失共计1360898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且当事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该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损失,故其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祥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祥配诉称:1.上诉人于2008年经龙港镇平等社区、韩家垟村两委同意借用涉案土地建造厂房从事布角料加工。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依法享有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应当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搬离机器设备及267吨布角料,全部被深埋在废墟之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有关购买布角料、机器设备等物品的收据及现场照片,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港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建造厂房,没有经法定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苍南县国土局、苍南县住建局同意龙港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各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三被上诉人龙港镇政府、苍南县国土局、苍南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虽已被判决确认违法,但由于上诉人郑祥配诉称的涉案厂房是未经审批而建造的,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属于合法建筑物。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涉案厂房的建筑成本及附属结构等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布角料、机器设备、空调、吊扇、桌凳等物品的收据即便真实,也只可以表明前述物品的购买情况,而不能证明涉案厂房被强制拆除时里面就有这些物品。上诉人提供的6张照片内容根本没有反映出有关空调、吊扇、桌凳等物品损失的情况。该6张照片拍摄于2015年5月份,其中虽有布角料和机器设备的内容,但也未能初步证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2014年7月份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厂房时有关布角料和机器设备被深埋在废墟之中的相关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有关布角料、机器设备、空调、吊扇、桌凳等物品的损失,初步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祥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评估费1800元,由上诉人郑祥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苏子文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鑫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