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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227号

王登玲等与高在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高在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玲,女,汉族,生于1935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强,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必,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有,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书,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在洪,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因与被上诉人高在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采取听证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高庆强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1年王登玲的丈夫,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的父亲高吉贤承包了坐落于现在的双沙镇星光村一组小地名为九芽坡的一片林地。2008年古蔺县人民政府对高吉贤原承包的林地重新颁发了蔺林证字(2008)第251900389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高吉贤承包的林地坐落星光村一组,小地名为九芽坡,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31日,四至为上抵岩边、下抵公路、左抵何光普林界、右抵杜力明林界,面积为11.7亩。2012年1月高吉贤去世。位于现在的星光村一组在1958年政府就修建了一条公路通往其他地区(交通要道),2000年当地政府及群众在原老公路的上方将一条小路改建为通往其他村的乡村公路。高在洪系双沙镇星光村一组的组长,在召开组员会后经集体决定由组长高在洪组织组员在集体所有的与老公路相邻的一片荒地上开挖地基出售后用于修建机耕道。2014年高在洪组织人开挖地基时,高庆强等以高在洪侵害其自家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高庆强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在洪立即对高庆强家承包的坐落于双沙镇星光村的林地(小地名:九芽坡)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高庆强等人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高吉贤于1981承包林地的林证字第№035375号林权证复印件,该证载明:高吉贤承包的林地地名为高车,面积4亩,四界为:东界上抵岩上,南界下抵土坡,西界右抵何勤善林子,北界左抵杜才明林子。经原审法院责令高庆强等人提供林证字第№035375号林权证原件,但其拒绝提供。原判认为,高庆强等人庭前提供高吉贤1981承包林地的林证字第№035375号林权证复印件载明四界为:东界上抵岩上,南界下抵土坡,西界右抵何勤善林子,北界左抵杜才明林子;2008年换发的蔺林证字(2008)第2519003896号林权证载明四至为上抵岩边、下抵公路、左抵何光普林界、右抵杜力明林界,足以证明高庆强家林地下抵公路应是指2000年修建的新公路而非1958年修建的老公路。高庆强等人持有林证字第№035375号林权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高庆强等人主张高在洪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高庆强等人认为高在洪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上载明的“下抵公路”是指1958年修的老公路,而非2000年后修的新公路,因为所谓新公路其实只是一条不足三米宽的机耕道,并不是公路。且《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清晰载明了高庆强家林地的位置,通过测量可明确其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在洪未予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高在洪组织村民挖地基出售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家的林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其2008年颁布的林权证上已明确载明其林地四界,下抵公路是指下抵1958年修的老公路,并非2000年以后修的新公路,且《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也明确载明了上诉人家林地的范围,高在洪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应依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经审查,2008年颁布的林权证上载明上诉人家林地下抵公路,而该公路是指1958年修建的老公路还是2000年以后修建的新公路并未明确,上诉人主张该公路是指1958年修建的老公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上所绘公路的走向与1958年修建的老公路的走向并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其林权证上载明之公路是指1958年修建的老公路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高在洪构成侵权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登玲、高庆强、高庆必、高庆有、高庆书、高庆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海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