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财保74号之一原告张维仙,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丰桥,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查封被告庄丰桥所有的址在南靖县XX镇XX村猪圈内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现原、被告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维仙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庄丰桥上述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庄丰桥所有的址在南靖县XX镇XX村猪圈内的生猪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志雄
审 判 员 韩佳福
代理
审判员 余艳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林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