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6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施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相识,1991年8月登记结婚,次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守妇道在外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无奈撤诉。这么多年来,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2月至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四年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双方离婚。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8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生活中,原、被告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11月19日,原告第三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11月,原告第四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本院出示的(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1724号起诉状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97号起诉状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撤诉申请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已没有感情,并从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2011年过年时,原告骑着摩托车带着被告,因为做生意睡眠不足发生交通意外,被告头部受伤并住在娘家休养。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肯,过一段时间,原告再去找,发现被告已不在娘家了,具体在哪里,原告也找不到。因为被告也成年了,所以原告没到派出所报人口失踪寻找被告下落。被告娘家现在拆迁了安置在安亭,门牌号不知道。对其主张的被告婚外恋及分居等事实,原告均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双方已自2011年分居,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未到庭,而原告尚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