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因发现漏罪,2002年1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庆秋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湘02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庆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通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艳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庆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庆秋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庆秋在醴陵市看守所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的被害人廖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廖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外伤致右眼球挫伤、右眼脉络膜破裂、右视网膜破裂、右视网膜震荡伤、右黄斑改变,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易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庆秋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二、被告人陈庆秋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庆秋窜至醴陵市解放路东风巷瓜子坪135号,利用被害人张某某家窗户上晾衣服的竹竿,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勾出,将包内的一台白色华为手机、十余元零钱盗走,将手提包丢弃在窗户下。2、201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庆秋窜至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姜湾居委会新胜区6栋203室,通过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乔某卧室内现金400余元和一台白色步步高X5手机。3、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庆秋窜至醴陵黄泥坳办事处车顿桥居委会魏家湾1号5栋401室,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房间内的一个棕色的单肩背包和一个石制貔貅。4、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庆秋窜至醴陵市,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件深色男式夹克和20元现金。5、2015年11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庆秋窜至醴陵市,通过攀爬阳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某老屋阳台上的一个香炉等物。6、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庆秋窜至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的路上,在被害人徐友根的小车内盗走现金100余元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物。之后,被告人陈庆秋又在被害人汤某某的面包车内盗走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发票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陈庆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所盗财物已被被告人陈庆秋变卖,连同所盗现金一起被其挥霍一空。另查明,被告人陈庆秋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因发现漏罪,2002年1月被醴陵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3.被害人乔某、郭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潘某、徐某某、汤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庆秋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庆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庆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其中有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秋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庆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秋另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庆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庆秋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庆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庆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陈庆秋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宣判后,陈庆秋不服,上诉提出:伤害不是故意是过失;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是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故意伤害及盗窃的量刑过重。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庆秋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某的行为,并造成廖某某的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庆秋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秋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殴打,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庆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庆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庆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庆秋提出“伤害不是故意是过失;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是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故意伤害及盗窃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庆秋故意殴打廖某某,其主观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廖某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的伤害后果。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是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的机构依据被害人廖某某的门诊病历及鉴定时对廖某某的检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该二份鉴定在原审开庭审理质证时,上诉人陈庆秋对二份鉴定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庆秋故意伤害、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累犯量刑情节,依法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加云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刘 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蔡松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