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飞,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逸君、裘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广电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沈仁何,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圣斌,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刘成飞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10行初30号行政裁定。刘成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刘成飞诉称,2003年被告在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征收,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征地拆迁的法定主体。路桥中心工业区管委会是《关于同意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路政函[2003]75号)规定的拆迁人,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是原路桥中心工业区管委会权利义务的承继组织。路政函[2003]7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实行套式住宅安置或货币补偿二种方式,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剥夺了被拆迁人批地建房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权利,限制了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路政函[2003]75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原户口在本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可以计算安置人口”与上位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相抵触,限制减损了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组织实施2003年桐屿街道立新村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违法;同时对《关于同意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路政函[2003]75号)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依法确认其不合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66号案件中,曾提出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对其房屋安置义务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对其的立改套房屋安置职责;同时请求对路政函[2003]75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其起诉事实与理由中已包含路政函[2003]75号文件违法内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78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路政函[2003]75号文件违法,且被告依据该文件未给予其拆迁安置违法。对照两案起诉状内容,可见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包含在(2015)浙台行初字第66号案件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另,被告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一并将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成飞的起诉。刘成飞上诉称:
一、上诉人所列的一审被告管委会正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实施主体。路桥中心工业区已通过浙江省政府审批其法定职权是明确的,补偿安置不是管委会的法定职责。行政委托职权行使的方式应当是被委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职权,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职权,但本案的路桥中心工业区管委会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补偿安置是其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故不符合委托特征。
二、一审裁定中所认定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确为错误。(2015)浙台行初字第66号和(2016)浙10行初字30号案件不论是诉讼请求还是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律均完全不同,66号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审查,30号是征地补偿安置的程序违法。立新村水刺里第12座第2-3间原告家庭住宅用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的补偿安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区政府组织征地补偿安置的程序多处违法,区政府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依法组织《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家庭被拆迁房屋所涉征地拆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未经依法审批,管委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管委会、办事处不具有拆迁的主体资格;区政府2005年违法审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03年迫使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征地先征房当然是违法的。
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立新村水刺里第12座第2-3间126平方米建房用地经黄政(1986)141-5号文件审批,涉案房屋是申请人家庭共同共有的、合法的私有财产,2003年申请人家庭住宅用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刘成飞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水刺里8队第12座第2-3间被拆迁房屋的住宅用地所涉征地拆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全部资料。2、立新村水刺里第12座第2-3间的申请人家庭住宅用地被征收、房屋被拆除涉案房屋,经依法批准征地拆迁红线的限定范围等全部资料。3、经政府依法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全部资料。4、路桥中心工业区及其管委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未进行调取也未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向合议庭提交了4份证据,但这4份证据在行政判决书中并无提入,也无对4份证据的采信意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该判决应予撤销。
四、一审法院未尽职履行对路政函[2003]75号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义务。(一)路政函[2003]75号规定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二)路政函[2003]75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台政办发[2003]162号《台州市路桥区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三)路政函[2003]75号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四)路政函[2003]75号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解决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住房困难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等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五)路政函[2003)75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组织实施2003年桐屿街道立新村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违法;请求对《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路政函[2003]75号)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并确认其不合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不属于涉案拆迁实施地段的安置对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同意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路政函[2003]75号)第十条规定:“套式住宅安置人口的确定:按实施拆迁地段调查时在册常住人口计算。”上诉人刘成飞当时系现役军人,不属于涉案拆迁实施地段的“在册常住人口”,故不符合该实施办法规定的套式住宅安置人口条件。这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7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涉案拆迁实施地段的安置对象。
二、被诉路政函[2003]75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2015年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房屋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中,一并提起对路政函[2003]75号合法性审查,2016年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行终字第78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对路政函[2003]75号确认合法。因此,本案被诉规范性文件已具有既判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上诉人多次重复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2015年至2016年,刘成飞已经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9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件。2016年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确认刘成飞不属于涉案拆迁实施地段的安置对象。上诉人刘成飞之后多次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行政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是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答辩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上诉人多次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都被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因此,上诉人再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未依法组织实施2003年桐屿街道立新村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行为违法,并对路桥区人民政府路政函[2003]75号《关于同意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上诉人就其该诉请事项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66号、本院(2015)浙行终字第789号行政判决,均已对该诉请事项进行实体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再行就此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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