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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矿刑81号

被告李某某、康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矿刑8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某某、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大同市恒安新区A区59栋3单元4号破窗入户实施盗窃,盗窃彩色貂皮大衣1件,价值9000元,灰色貂皮大衣1件,价值5000元,三星电视机1台,价值10000元,长虹电视1台,钻戒1枚,价值10000元,黄色羊绒大衣1件,价值1000元,天棱女士手表1块,价值4000元,男士手表8000元,黑墨色玉手镯6000元,白色玉手镯4000元,玉如意3000元,宏基电脑2000元,一套玛瑙麻将7000元,现金11500元,砚台等物,以及大量石质类物品30余件,经鉴定,价值为1277元。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均认可,但均否认盗窃的物品中有灰色貂皮大衣,盗窃的现金是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均在逃)于2016年1月中旬,在大同市恒安新区A区59栋3单元4号,由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撬窗入户进入室内,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外放风,盗窃现金8000元,大量石质类物品30余件,经鉴定价值为1277元,彩色貂皮大衣1件,三星电视机1台,长虹电视1台,钻戒1枚,黄色羊绒大衣1件,天棱女士手表1块,男士手表1块,黑墨色玉手镯1个,白色玉手镯1个,宏基电脑1台,玉如意1块,玛瑙麻将1付,砚台1个。用赃款1400元购买了毒品共同吸食,其余赃款四人分赃挥霍。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因其他事宜形迹可疑在恒安新区晨夕宾馆被恒安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在审问中,主动交代出该起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扣押、发坏、辨认、失盗物品的鉴定材料和被告人康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归案说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辩解没有盗窃指控的灰色貂皮大衣和盗窃的人民币为8000元一节,因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始终否认所盗物品中有灰色貂皮大衣和盗窃的现金为8000余元,而失主又提供不出所失窃物品的购买票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被害人报案失窃的财物中有灰色貂皮大衣和丢失的现金为11500元,故应以二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盗窃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以及彩色貂皮大衣1件,三星电视机1台,长虹电视1台,钻戒1枚,黄色羊绒大衣1件,天棱女士手表1块,男士手表1块,黑墨色玉手镯1个,白色玉手镯1个,宏基电脑1台,玉如意1块,玛瑙麻将1付,砚台1个依法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庄桂珍

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

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馨 百度搜索“”